壹、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變更酒駕案件審核易科罰金標準如下:『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」之情形,而不准易科罰金:「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(含)以上者。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,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。⒊綜合卷證,依個案情節(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),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。」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,而經考量個案情況,准予易科罰金者,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。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,應予修正如上。』。 貳、 按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,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,依臺灣高等檢察署(下稱「高檢署」)將原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: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『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』之情形,而不准易科罰金: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(含)以上者。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,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。⒊綜合卷證,依個案情節(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),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」、「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,而經考量個案情況,准予易科罰金者,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」、「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,應予修正如上」,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,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。據此可知,關於酒駕犯罪案件,如符合上開「三犯」之條件者,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」之情形,而非一經「三犯」酒駕案件,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。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,自應綜合評價、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、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,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,並非僅以再犯之「次數及頻率」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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