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帖最後由 年輕記憶 於 2019-9-22 10:51 編輯
東方樂論壇的版友真的很窩心,不但看文章很仔細,連警示語有爭議都不放過。年二藉由解釋「沈默」與「緘默」兩個動詞在法律之間的差異性,並於此文回復會員pict1231。
感謝您在本論壇發文分享,不過我看到您在本論壇文前警示語連續三篇中『3.本人對此文章內容,文字敘述,及相關細節,有行使緘默之權利…』,「緘默」一詞特意用紅字標註。
恕我猜想閣下是認為「緘默」應為「沈默」始為正確之意。假設您是此意,請容我做如下闡述……
在電影上常常可以看到警察在逮捕嫌犯後,隨即脫口說出一大段話:「你有權保持沈默,否則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將成為呈堂證供。你有權請律師………。」這段話源自美國司法上「米蘭達警語(Miranda Warning)」,這是司法人員逮捕或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前,必須告知的一段話,這段話概義如下:
1、你有權保持沉默,否則你所說的任何話,都可能在審判上作為指控你的不利證據。 2、你有權在被訊問前諮詢律師,並要求在被訊問時有律師在場。若沒有能力聘請律師,法庭將為你指派免費律師。
中華民國的司法精神,任何犯罪嫌疑人未經法院審判定罪,都是無罪推定論(眾所皆知犯罪除外[後註]),即任何人縱使成為刑事案件嫌疑犯,皆擁有不被公權力強迫證明自己罪狀之權利,這也就是「不自證己罪權」,為了不自證己罪因此有了保持緘默之權。
任何一位國民皆擁有憲法第八條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。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,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,不得逮捕拘禁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,不得審問處罰。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、拘禁、審問、處罰,得拒絕之。」保障之權利。因此有權要求得到律師之協助,以維護其所面臨的司法程序皆為正當,因而發展出之逮捕及訊問之標準程序,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載明的很清楚。
關於此種對被告或受逮捕犯罪嫌疑人,在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,對於偵查或審判機關詢問、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,在我國法律上也有如下之規範:
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︰一、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。罪名經告知後,認為應變更者,應再告知。二、得保持緘默,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。三、得選任辯護人。四、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。」
這項立法的目的,乃為保障不知法律之被告,能在充分了解自己處境與權利之情況下接受訊問,因此透過國家偵、審機關以「告知義務」的方式,確保「不自證己罪」的原則,及其核心內涵為「刑事被告緘默權」的實踐,使被告知悉且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。
目前我國檢、警、調等偵查機關,以及職司審判之法院為避免程序瑕疵,大多會於詢問或訊問前依法告知被告上述權利,甚至警方已將第95條之四項應告知事項,印製於筆錄格式上,以避免發生未告知之情形,而造成所取得之被告筆錄無證據效力,甚至成為上訴的理由。
綜上所述,故「沈默」一詞應為日常的口頭用語,而「緘默」一詞為法律上的用語。
[後註]:『眾所皆知犯罪』的定義為明確犯罪的現行犯。(譬如:2014年轟動社會鄭捷捷運隨機殺人事件。)
本論壇在有關涉及未滿18歲不宜閱讀之文章,文前警示語為因應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」所置設,其中『3. 本人對此文章內容,文字敘述,及相關細節,有行使緘默之權利…』,爰用「緘默」一詞並無不妥,且為正確。
以上論述若有不足,歡迎閣下補充,感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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