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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方使用釣魚方式偵辦援交毒品槍砲等案件,偵查程序是否 符刑事訴訟法
之規定,屢遭質疑,最高法院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作出 96年台上字
第2333號判決,終就以釣魚方式取得之刑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乙節 ,
判決意旨如下:
所謂「陷害教唆」,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,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,
始萌生犯意,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;而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
「釣魚」,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,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,迎合
其要求,使其暴露犯罪事證,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; 此 項誘捕行為,並
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,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。
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,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,因而萌生
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,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,其手段難謂
正當,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,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,因此所
取得之證據資料,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;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,且
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,故依「釣魚」方式所取
得之證據資料,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,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。
是以,警方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,以設計引誘之方式,迎 合其
要求,使其暴露犯罪事證,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,程序非屬不法,取得 之證
據並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。
此判決書分上下兩段:
前段重點在「無犯罪意圖,而釣魚誘使犯罪」,證據無效。
後段重點在「有犯罪意圖,釣魚為誘捕手段」,證據有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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